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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界對當前「宗教立法」議題應有的了解與共識(十一)

   
 

十五、草案第三十三條解析:(兼論〈殯葬管理條例〉對宗教殯葬設施的不合理規定)

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寺院、宮廟、教會附設之納骨、火化設施已滿十年者,視為宗教建築物之一部份。但以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宗教建築物者,不適用之。
前項視為宗教建築物一部分之納骨、火化設施,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


分析一:納骨塔等問題,乃是政府未將宗教附屬殯葬設施歸類為「宗教建築物」所造成的。
本條草案明定宗教建築所附設之納骨及火化設施,於本法施行前,已附設滿「十年」者,得視為「宗教建築物之一部份」,而給予就地合法化。其第二項更明定:其有「損壞」者,必須「於原地、原規模」修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所通過的〈殯葬管理條例〉中第七十二條中明定:本條例公佈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因此凡是在該條例施行前五年以內所設置的任何宗教殯葬設施,幾乎就得要「立刻」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合法之登記,否則即不得使用,而且也沒有所謂二年的期限可延。至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即已設立五年以上者,雖可繼續使用,但亦須於二年內符合該條例在第二章(即第五至十九條)共十五條的規定才可。屆時如果違反規定,未能補辦取得合法證照者,將對宗教負責人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這期間並且要勒令停止營運,若有不從而繼續營運者,則不但要處以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鍰,甚至還要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該條例對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之嚴苛可見一斑!
然而細看該條例第二章的相關規定,則知其合法之條件非常繁雜,除了必須符合相關土地分區及開發使用原則外,諸如水土保持、建築法規,乃至〈殯葬管理條例〉第八、九條的各項規定亦須一一符合要求(例如:規定必須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戶口繁盛地區,乃至油料場、加油站等,保持五百公尺以上距離;與飲水井、飲水源則需保持一千公尺以上距離;乃至亦須與河川、工廠、礦場等保持「適當」距離等),無論從那個角度看,都不是大部份宗教團體的財力、能力與因緣所能承擔的。因此據內政部粗估,全國約有四百九十三處寺廟所附設之納骨塔截至目前(九十三年七月)為止,只有四十三座(不到一成)符合規定,尚有四百五十座(保守估計約存放四十五萬個骨灰罈!)仍無法符合規定(包括陳總統父親所放的塔),其要合法的困難度,是連內政部自己也知道的。為了能夠對此解套,內政部早先的規劃就是,在〈宗教團體法〉草案中加入此條文。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既然是要解決宗教團體附設納骨塔的問題,又何必要另加入「已滿十年者」的條件限制?同樣是宗教附屬設施的納骨塔,何以早十年前設立就是合法的,而晚於十年內設立的就不合法?這根本是不合邏輯也沒有任何理由的規定!要知道,之所以衍生出〈殯葬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寺廟納骨塔不合法,乃至要強制拆除的問題,這是因為兩年前政府在訂立〈殯葬管理條例〉之初,未能主動先與廣大宗教界進行溝通協調(牽涉這麼重大的立法,事先竟不與宗教團體進行溝通協調而逕自進行三讀,此正足以說明政府當初立法過程是如何的粗糙),以致一面倒地偏向世俗殯葬業者的立場,而將傳統以宗教關懷為目的之宗教附屬殯葬設施,與營利為目的之世俗殯葬業者混為一談,才會造成這樣的結果!而今在此團體法草案中,雖有部份解決的誠意,然而其立法精神,卻同樣未能認清「納骨塔乃宗教附屬設施」的事實。因此才會又設下無意義的「已滿十年者」之排除條款,以及只能在原地以「原規模修建」的但書。

分析二:寺、廟、教堂附屬殯葬設施應視為宗教建築物,不可以其類同「世俗事務」之理由,而將之納入世俗的〈殯葬管理條例〉所規範的範圍內。
竟然有政府官員,無視於納骨塔等殯葬設施,於寺、廟、教堂中存在已久,且早為政府所委託、鼓勵與承認的事實,而冒然地以不知所云的所謂「聖俗分離」之說辭,將宗教之殯葬設施完全納入世俗的殯葬管理之中,這是極端違背與不尊重宗教之固有傳統的行為!寺、廟、教堂附屬殯葬設施應被視為宗教建築物,當排除在以管理世俗殯葬事務為目的之〈殯葬管理條例〉的規範之外,我們所持的理由有以下四點:
一、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乃基於教義而設,不同於沒有特定文化意涵之世俗殯葬事業。
自人類有宗教以來(至少已有六千年以上歷史),各類宗教即有其依教義而發展的殯葬文化儀式。在目前的台灣,相較於傳統社會所普遍採行的土葬方式,佛教弟子早已認同並遵循荼毘(「火化」的專有名詞)的殯葬儀式,同時結合中國傳統「慎終追遠」的孝思文化,則起塔供奉骨灰(或舍利)更成為佛教徒重要的宗教文化表現與精神重要依歸!因此自古以來佛教寺院建築群中,即有「海會塔」、「普同塔」、「十方堂」、「地藏院」等的設立(河南少林寺甚至還有「塔林」的存在),而叢林寺院中亦有所謂「生住叢林,死入塔」的諺語流傳。同樣的,其他如天主教、基督教、回教等世界各大宗教,亦各有其特定的殯葬文化,這些在在地都可證明宗教設立殯葬設施,乃有其深遠的宗教意義與文化淵源傳統,亦有其宗教信仰的神聖性與莊嚴性,絕不可被矮化、等同為一般不具特定宗教文化內涵的世俗殯葬事業。
二、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乃為服務信眾而設,不同於以營利為目的之世俗殯葬事業。
宗教乃人類特有的精神文明,宗教徒在生時奉行其所信仰宗教之教義,同時也嚮往去世後,歸向教義上永恆的皈依處(往生西方,或上生天國等)。以佛教為例,佛弟子基於信仰的追求,平日捐獻輸誠護持寺院道場、隨師父研修佛法實踐教義,總希望百年後也得往生佛國淨土,理所當然會選擇將遺骸託付在寺院塔中。如此不但可以繼續沉浸在暮鼓晨鐘以及誦經聲淨化的宗教氛圍中,同時也使自己的後人,可以在孝親之餘,繼續親近佛法淨化心靈,可以說是宗教自利利他的重要具體表現,也是寺院僧眾(難道要讓宗教師的骨骸與一般人的骨骸雜處嗎?)及信眾身後託付其遺骨奉安,與延續其宗教情操的必然選擇!其他如天主教堂或基督教會等,在其教堂或教會區域內,亦不乏設有墓地者,其用意想必與佛教亦同。都是為了延續信徒的宗教生命,與服務信徒的宗教心靈需要而設的,這與營利為目的的世俗殯葬事業是截然不同的!
三、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乃宗教與公益事業的延伸與結合,不同於以獲取私利為目標之世俗殯葬事業。
普世正當信仰之宗教,皆有無我奉獻、勸人為善、利濟世間、博愛眾生與來世關懷的共同宗教宗旨與情操,因此其一切活動與宗教設施,皆以弘揚教義、淨化人心和福利社會為目的。其所設立之殯葬設施除如前述,以無償方式服務宗教師及信徒外,凡社會上之清寒人士,以佛教為例,亦都有無償之塔位、牌位等提供安奉,以解決地方清寒人士的安葬問題,對於安定社會人心做出了很重要的貢獻!至於有部份酌收信眾供養金者,一方面乃出於信眾的宗教恭敬情操而自發供養,二方面則為因應日後長久的管理與維護之所需,三方面則是將之更用於弘法佈教及社會福利的事業上,並將其功德再迴向給家屬及亡者,基本上寺廟等宗教團體,只是這些供養金的共同管理者而已,而非其受益者。以佛教的教義而言,這些供養金透過寺院的更適當運用,而成就了更大的功德,並將此功德迴向給亡者及其陽上,則其真正的受益者,正好就是當初供養的信徒!因此這些供養的收入,無論就其供養者的用心看,或其事後的運用與功能看,在在都是一種「宗教信仰行為」的表現!決不能以世俗化的眼光將之視為一種商業行為,反之,它恰恰是一種宗教死後關懷與現世關懷的完美結合,這當中的用心是純善而充滿宗教神聖意涵的。反觀〈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中對殯葬業者所硬性規定的,「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略)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此中雖有「公益」之名,而實際上卻是為了「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同條文)的「防倒閉」信託。所以〈殯葬管理條例〉中所謂的「公益信託」,指的並非一般意義下的「公益回饋社會」已相當明顯。在此意義下,則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之功能,以及其收入後的使用等,其所發揮的宗教之淨化與公益之實質功能,是一般世俗殯葬業者所無法相比擬的。其在安頓人心,淨化社會,安定民眾等公共利益事業上,對國家社會所做出的貢獻,是遠遠超過它所可能繳納之稅金的。總之,宗教附屬殯葬設施的收入乃為信眾的宗教供養捐獻行為,具有宗教修持與社會福利的性質和功能,政府實不應該於這類的宗教收入上再行課稅,才是國家長遠發展的真正利益所在。
四、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乃宗教心靈所加持的修行道場,亦是永續經營的宗教利生事業,不同於以企業手法經營的世俗殯葬事業。
以佛教為例,納骨塔就在寺院的範圍內,每天除了暮鼓晨鐘的心靈相伴之外,尚有師父們的早晚二課以及平日的共修、自修之加持,每逢初一、十五還會集體至塔內誦經迴向與薦食,乃至每年尚有大大小小的各種共修法會等等宗教的加行修持。這不但是持續而密集地給予亡者的靈魂安慰及心識提昇,同時也是對其家屬及後人的最大慰藉與教化。更重要的是,此中的寺院師父們,每個人為了宗教普度眾生的理由,都是無私而永續的,在從事這份自利利他的工作。他(她)們一生都無怨無悔地,將這寺院中的一切(當然也包括納骨塔等設施),當做是自己永遠的心靈故鄉一樣地在愛護與經營,而且還將此志業一代代地永久傳承下去!
反觀世俗的殯葬業者,他們雖然也有所謂「訓練有素」的禮儀師,但終究只是具備少分的世俗喪葬知識與技能而已,完全無關乎宗教生命課題的涉入乃至對宗教修持的身體力行。然而生死事大,生命的終點並非只是表面而短暫的好看排場,就可以給予圓滿交代的,這正是宗教之所以為人類所需要和信仰的重要原因。人類期望於生死交關的剎那,能有著宗教的指引,以及宗教師的輔導,乃至死後有著心目中理想的宗教歸宿與依託,這是不關乎〈殯葬條例〉所規定的那些繁瑣物質化之條文的,其真正在意的絕對是宗教心靈的相契應!試問:這豈是那些以商業手法經營的世俗殯葬業者,或者只能以世俗知識從事所謂「家屬心理輔導」的禮儀師所能承擔的工作?再說,世俗的殯葬設施並無宗教人員的長期住持經營,即便是有,大部份也都是聘僱關係,重點是,他們會真心誠意而長久的以宗教修持的虔誠投入這份「工作」嗎?更何況其殯葬設施本身亦非真正的宗教修行場域,因此以宗教的加持功能說,這些又如何能與宗教附屬殯葬設施所能提供的宗教功能相提並論呢?
如果再考慮到永續經營的問題,從來我們就常聽到所謂的「千年古剎」,可我們卻從來沒聽說過有千年企業的。可見以經營為目的的企業,必以世間變動的利基市場所在為依歸,世俗的殯葬事業或納骨塔,亦常聽說有經營不善而倒閉者。然而寺院附屬殯葬設施,純以宗教的關懷及福利眾生的立場出發,再加上宗教道場,尤其是佛教寺院,一向有著永續經營的傳統,除非是戰亂所造成的離散,否則千百年來寺院、教堂等總是一代傳過一代,永不停止的在修行利益眾生,這又豈是世俗殯葬業者所能提供的功能?
透過以上四大點的比較分析,我們可以很明確而堅定的看出來,宗教附屬的殯葬設施,無論就其宗教內涵、設立目的、終極關懷乃至心靈加持與永續功能等方面來看,統統與世俗的殯葬事業是毫不相干的!因此在〈殯葬管理條例〉當中,將宗教所附屬之納骨塔等相關殯葬設施納入規範,根本是個完全漠視宗教公益發展事實的天大錯誤!此外〈學者版本〉(此版本之擬定者見十七頁「編按」說明)於本條文亦有與本文完全一致的看法,今節錄如下:
「墓地或納骨塔設施,本為宗教團體固有的文化、建築傳統公益事業之一。其與一般私人經營者以營利為目的者,大不相同。此從日本將墓地、靈骨塔之經營原則上由政府、宗教法人或公益財團法人為之,並對其永久使用權所收入的代價並不課稅,而對於公司等營利性社團則採嚴格審查並加以課稅;德國並認為教會經營墓地等事業歷史久遠,分擔政府職務,而將之視為公法人
    為尊重宗教法人就宗教用地之整體規劃,不應嚴格限制原地原規模修建,而應以容積率及建蔽率加以限制即可。」
基於這樣的認識,因此我們堅定的主張:必須修訂〈殯葬管理條例〉第一條及第七十二條,在第一條中加入文字,明定將宗教所附設的殯葬設施完全摒除在本條例之外,並於七十二條中,刪除「五年以上」四字;且最後一段「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之落日條款,應改為「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同時亦當明訂宗教附屬殯葬設施的收入一律予以免稅。如此才是尊重宗教及文化傳統的正確做法

分析三:各宗教及民族皆有其獨特之殯葬文化,皆應受憲法之保障。
世界各宗教、各民族皆有其不同的殯葬文化,例如原住民特別崇祭祖靈,而回教與基督教其殯葬禮儀亦各不相同。這些都是早於現代政治、法律乃至殯葬企業之前數千年,即已存在並發展成型了的文化。再以佛教為例,佛教的靈骨塔附設於寺院中,也已有兩千多年的歷史,而其殯葬入塔奉安的禮儀更獨成一格,舉凡此類皆已成為佛教文化的表徵之一。尤其佛教特別注重「生死事大」與「了生脫死」的實踐及完成,再結合傳統慎終追遠的「孝思」文化思想,因此就更強調人死後的持續追薦與功德迴向之進行。而這些做法,都必須在一個充滿修道氛圍,而且能永續經營的寺院道場當中,才能夠真正而有效地完成!因此這種生前住寺院、親近道場,死後火化、入塔安奉的宗教理想,千百年來在佛教徒當中,早已成為一種重要的宗教實踐與生命歸宿方式!而憲法既已明定保障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因此這一宗教所特有的殯葬設施,當被視為寺院的附屬建築,並受到憲法的保障,乃是非常必然而合理的。
然而綜觀目前〈殯葬管理條例〉對於納骨塔之類殯葬設施之設置條件的嚴苛限制(見前本條「分析一」之註解說明),根本不是一般宗教團體所可能達到的,而在本〈宗教團體法〉草案當中,又以「已滿十年者」的排除條款來另加設限,換言之凡是設置未滿十年(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後設置者皆屬之)的宗教附屬設施,不但無法就地合法,而且也都將面臨巨額罰款甚至強制拆除的危機!另一方面,若硬要求今後的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也要受到〈殯葬管理條例〉的規範,則以其嚴苛的設置條件來看,今後根本不可能有寺院等宗教團體可以再申請通過建設納骨塔等殯葬設施了。尤有進者,草案條文的第二項,甚至還規定其有損壞者,只能在原地以「原規模」的方式修建。如此一來,不是造成了:
一、絕大部份舊有的宗教附屬殯葬設施沒辦法就地合法,且要面臨被罰、被拆的窘境;
二、宗教團體新設置的殯葬設施,礙於法規幾乎完全不可能再被許可;
三、舊有合法的設施,今後也無法再從事整修擴建?
我們要請行政與立法的諸官員們冷靜捫心的想一想:如此一來,舊的殯葬設施大部份(有九成)不合法,將面臨被罰甚至被拆除的窘境,而新建的殯葬設施又大部份不可能通過申請,甚至舊有合法的殯葬設施也不可能再整修擴大。結果,宗教界今後不但要損失九成的塔位空著不能再使用,而且也將不會再有合法的新增塔位了!這不是要把宗教界逼入死路嗎?將來人民依於憲法保障的宗教自由之權利,要將先人的骨灰存放在寺院、教堂的納骨塔或墓地中時,將會面臨一位難求的困境,這不又是在違憲迫害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不尊重人民既有的殯葬傳統文化嗎?
基於以上的分析與理解,因此宗教界要強固地主張:除了如前分析之主張,應立即對〈殯葬管理條例〉進行修法,將宗教所附設的殯葬設施,排除在〈條例〉的規範之外。同時更必須將〈宗教團體法〉草案中「已滿十年者」的規定刪除,並且草案中「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亦應改為「得於原地修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保護各宗教所特有的殯葬文化,同時也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精神

分析四:宗教附屬殯葬設施的難以合法化,乃政府鼓勵與相關法規僵化使然,並非宗教界有意違犯。
如前分析一中所述,全國四百九十三座宗教附設納骨塔,竟然只有不到一成的四十三座可以合法,請問,宗教以勸人行善為其天職,縱然有極少數宗教團體不闇法令或未用心改進,但也不至於竟會有高達九成以上的宗教殯葬設施都故意要違法吧?誰不想讓他的設施趕快合法呢?之所以造成這樣的事實,除了緣於早年政府的土地利用之考量,以及殯葬政策之鼓勵以外,更由於當時未能配合鼓勵興建納骨塔之政策,而修改土地使用條例,才使得宗教殯葬設施,尤其是位於都市計劃土地中的宗教殯葬設施,不能有合法興建的土地使用法源。
早在民國七十八年時,內政部為了整體國土的合理使用考量,乃開始鼓勵火化及塔葬的政策。其在發給台灣省政府的「台(78)內民字第734648號函」當中,就明白地說到:「台灣地區土地資源有限,公墓用地不足,為謀解決之道,宜應積極提倡火化、塔葬政策,並透過宗教團體力量,廣為宣傳,冀收成效。」這是政府為謀求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希望借助宗教團體(主要當然是原本就提倡「火化」與「塔葬」的佛教)之力量,而給予推行的最直接證據!至於都市中的寺廟、道場何以也設置殯葬設施,這除了分析三中所言,乃是一種長久以來的宗教文化傳統以外,其實當時政府為了推行火化及塔葬的政策,也充分了解並運用了這樣的宗教傳統,從而鼓勵寺院興建納骨堂(塔)以方便民眾奉置與祭祀。如前引公函中繼續說明云:「如由寺廟興建納骨堂(塔),供民眾奉置骨灰(骸),祭祀方便,且與民間誦經超渡習俗結合,容易為民眾所接受,對提倡火葬、塔葬政策,以改善喪葬習俗,較易收效。有關鼓勵寺廟興建納骨堂(塔)之可行性,請研議後進行輔導。」試想:既為了要方便民眾奉置與祭祀,並與誦經超渡之習俗相結合,則在人群聚居的都市寺院中鼓勵興建納骨堂(塔),藉由宗教力量的就近推動與結合,不正是改善喪葬習俗最有效而直接的辦法嗎?況且無論是以當時交通建設尚未完善,國民生活水準尚未如今日提高,因此不方便選擇深山或郊外的納骨塔存放的立場看,還是以現在都市人口普遍生活忙碌,除了少部份有錢有閒的大富人家外,大部份人亦無暇到過於偏遠的納骨塔中,去進行骨灰之安奉與祭祀的現實看。就近在都市或近郊寺院所附設的納骨塔中存放先人骨灰,並透過寺院法會的辦理,進行對先人的祭祀與功德迴向,乃是現代人以宗教結合孝親美德及生活現實方便性的最佳選擇!這可以從都市寺院所附屬的殯葬設施,大都能獲得眾多信徒的支持一事中看出來,而偏偏大都正是這些都市道場所附屬的納骨塔,根本不可能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八、九條的規定。
然而由於當時政府並未同時顧及到宗教附屬殯葬設施之土地合法性的問題,一方面鼓勵宗教團體建置殯葬設施在先,另一方面卻又未能及時透過相關土地及建築法令的修改,將宗教附屬殯葬設施的土地使用,特別加以考慮而給予合法化。結果事到如今,當土地法令僵化地規定,必須是「墳墓用地」才可以設置納骨塔之類的殯葬設施,而土地法令又規定宗教建築在都市計劃土地內者,必須是在住宅區、商業區或風景區或宗教專用區(必須特別編定,但能否包含殯葬設施則仍未知)內才可興建宗教建築;在非都市計劃土地內者,則必須是分屬甲、乙、丙三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地區內才可以興建宗教建築。如此兩相對照,我們將發現一般宗教建築所容許使用的土地分區,與納骨塔之類殯葬設施所容許使用的土地分區,除了「風景區」及「山坡地保育區」兩處以外,幾乎就沒有交集了!至於要以宗教「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名義來申請附設納骨塔,則仍有使用目的不相同的疑義在。換言之,依目前的法令看來,要在一般宗教的許可用地上,取得納骨塔之合法用地的機會是非常稀少的,而這正是問題的癥結所在!其實如果政府真的有心要解決宗教附設殯葬設施的問題,也並非完全無法可解。早在民國八十六年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廳長為林將財先生)即曾發函給高雄縣政府社會處(八六建四字第六○八八六七號函),對該處詢問有關寺廟未依法申請,即於既有建築中附設納骨設備,是否有違建築法乙事,做出回答。其回答之主旨今不妨抄錄如下:「關於寺廟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申請設置,而於其既有建築附設納骨(骨灰)設備,是否有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案,查納骨(灰)設備既係為寺廟附設之設備,則其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使用類組認定仍屬E宗教類,是本案應無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之適用,復請查照。」可見,以建築法規定第七十三條的分類來看,所謂的「納骨塔」其實早已正式與宗教建築,一同併列為「宗教類別」了!而該函中也直接認定納骨塔即是「寺廟附設之設備」,因此推定其並無違反建築法規定第九十條的問題。換言之,早在民國八十六年時,政府已認定宗教附設之殯葬設施,根本就是宗教建築之一部份。既是宗教建築,自當排除在專門管理世俗殯葬事業的〈殯葬管理條例〉之外其理甚明。如今民進黨政府不此之圖,卻又在完全未與宗教界討論的情況之下,關起門來自行擬定了一個〈殯葬管理條例〉,逕自把宗教所附設的殯葬設施也列入規範當中,結果使得宗教附屬殯葬設施在國民黨執政時代頂多也只是「無法取得合法登記」而已,尚無實質營運上的困難,現在政黨輪替了,卻莫名其妙地在一夕之間要立刻面臨巨額罰款甚或拆除的命運!愈訂愈倒退的宗教法令,這難道是民進黨執政後所能給人民的政績?這種專斷而粗糙無比的立法心態,實在不得不讓人懷疑,這個政黨對宗教界到底是懷有怎樣的居心?

分析五、只要陳總統能真正落實宗教白皮書的承諾,則問題必能迎刃而解。
其實陳總統是很清楚宗教界在這件事上的主張的,而他也很清楚該怎麼做,在此我們不妨引一段四年前陳總統在《宗教白皮書》上對宗教界所許下的諾言,以做為我們對這件事情之解析的最佳註腳:「隨著制度化宗教信仰人口的增加,台灣民眾越來越重視死亡儀式的宗教化,以及死後是否受到宗教的照顧。一個有虔誠宗教信仰的人,必然不希望自己身後骨灰被安放在沒有宗教照顧的地方,如政府興建的公墓或是民間企業興建的商業納骨塔,此所以宗教納骨塔的必要性與優點所在(不知民進黨籍立法諸公亦有此等認識否?)。另一方面,宗教多元的事實,造成每個人對宗教照顧的需求並不一樣,(因此)每個宗教建立能夠照顧其信徒與家屬的專屬納骨塔,已經是大勢所趨(可現在的民進黨政府卻是立法要拆除之!這不是違反國策嗎?)。
﹝國民黨﹞政府目前的顧忌主要在於相關業者的反對,經營納骨塔的民間業者認為宗教團體興辦納骨塔乃是與其爭利。但事實上,自古以來,死亡和喪葬本就是屬於宗教的領域,在有些國家甚至將和喪葬有關的業務交由宗教團體辦理,因此要說宗教團體和民間業者爭利,是不合邏輯的說法(民進黨現在還能堅定這樣的正義之言嗎?)。我們主張修改現行《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現在已被〈殯葬管理條例〉所取代,乃是民進黨執政下所訂的,而情況卻更糟!),除了明確規定各個宗教團體能夠合法興建專屬納骨塔,為其信徒提供死後的宗教照顧之外,也修改都市計劃相關法規(略)容許使用項目同時包含宗教建築和宗教納骨塔及其他(環保型、節約型)宗教喪葬設施,能夠合法地成為宗教團體之宗教建築的一部份(這不正是目前宗教團體所正在爭取的嗎?)。(略)宗教團體所經營的納骨塔,一方面成為宗教建築的一部份,一方面也成為宗教對民眾心靈照顧的一環(這不正是我們前面分析二中所一再強調的嗎?)。蓋因人不但活在世上時需要宗教的心性提升,死後同樣也需要獲得宗教力量的拂照,這樣才是完整的宗教照顧。」
看上面陳總統的這一段告白,對宗教的了解與承諾,是如何的明白與誠懇啊!這些不都是宗教界目前正在爭取,但卻為他的黨員們所阻撓而不能成就的嗎?希望陳總統能再看看自己曾經對廣大宗教界所許下的諾言,真正地化語言為行動來護持宗教,解決宗教長期以來所面臨的重大困難。同時,我們更要提醒那些曾經在宗教事務上,為陳總統提供政策內容的宗教界人士,希望諸位都能秉諸良知堅持並落實當初所提出的理念,而不要陷總統於不義。更進一步的希望也能發揮諸位對總統的影響力,時時督促並提醒總統:宗教界目前正在等待他,發揮法律人的正義與勇氣,來真心完成他自己的理想與對宗教界的承諾。

分析六:宗教與民間殯葬業者應建立共同造福社會的共識與合作關係。
誠如前面引《白皮書》所言,「政府目前的顧忌主要在於相關業者的反對」,當時說的是國民黨政府,而今套用在「民進黨政府」的身上,恰恰好也是完全正確的。來自利益團體的壓力,使得國家的良好宗教政策無法完全落實,其最終受傷害的,絕對是全體國民的心靈建設!撇開宗教自身的利益維護不談,站在宗教慈悲、博愛的立場,這樣的結果絕不是任何宗教所樂見的,因此基本上宗教界並不希望與任何利益團體對立,或對彼等的利益置之不顧。因此,我們必須理性地尋求合作的空間,以達成雙贏的局面,相信這才是雙方最大的期望所在。
但是我們也不得不以持平的態度,來說明一個事實:眾所周知,中國人自古以來其實都是崇尚「土葬」的,除了少數的佛教僧侶及信仰堅定的佛教信徒外,基本上早年火葬的風氣並不盛行。只是在台灣由於地窄人稠,以及進行十大建設需要很多土地的特殊因緣,才讓政府有了改變國人土葬風俗的想法(見「分析四」所引內政部公函)。不可諱言地,能夠負起這種移風易俗工作的,正是特別注重了生脫死之關懷,本來就遵行火化傳統的佛教!而民國七十八年到民國八十幾年間,剛好也正是佛教在台灣弘揚得最熱烈的時代,乘著那一波的弘法熱潮,透過佛教法師們的公開倡導,才有可能漸漸地改變信徒那根深蒂固的傳統「完屍、土葬與作風水」之觀念。並且在佛教長老、法師們的共同領導與推動之下,佛教徒們開始大量身體力行火化及入塔的殯葬習慣,從而帶動了社會火葬的新風氣,因此也逐漸地使納骨塔的需求有了商業的市場規模。平心而論,這類火化殯葬市場的成熟,以及火葬儀規的建立等,一向也都是由佛教所成就和主導的。從多少台灣的民間寶塔業者,總是不可避免的需要禮請出家師父為它的「客戶」做佛事,供奉佛教的「地藏菩薩」,甚至要禮聘出家師父常住寶塔、長期管理寶塔的事實來看,民間寶塔業者的經營,是很難完全排除宗教的協助而能獨立運作的!以佛教徒對業者的要求說,即使不禮請出家人,也要聘請世俗佛弟子來應付「客戶」的需要。然而隨著佛教弘化的日漸深廣,以及信徒或社會人士的宗教認知漸漸地加深,其要求「真正佛教僧侶協助」之意識必逐漸地高漲。民間殯葬業者如果此時還不知飲水思源,而仍一味地要伺其財力的雄厚及政商關係的良好,想反過來透過立法對宗教進行傷害,試問:如果激怒了廣大的佛教徒(至少有四百五十萬人,他們才是真正火葬的潛在客戶!)及其他宗教徒,並讓他們群起抵制(今天台灣有六至七家佛教電視台,要串聯一致對外豈是難事?),屆時真正受傷害的會是誰?佛教在中國歷經三武一宗,乃至近代文化大革命的徹底滅佛運動,可說是傾全國政府的力量,尚且無法讓它消失,何況今日民主時代?
宗教固然講忍辱重慈悲,但畢竟也要論正義說道理,只要他人不過份無理侵犯、壓迫宗教,則宗教當然是樂與人善、成人之美的。就以火葬事業來說,寺院附設納骨塔的目的純粹是為了服務寺院的宗教師與護持的信徒而設,其來去皆是隨緣的,並非要以企業手段或大量廣告來與民間業者爭利。何況全國有四百五十萬的佛教徒,再加上彼等之親屬,則其潛在的數目更不止此,而這些龐大的潛在火葬人口,以今天佛寺的納骨塔數目來看,仍有很多是佛寺無法吸收的。此外民間業者亦已漸漸走向企業化,而臨終契約的經營型態,其服務方式亦逐漸與宗教的簡約型態拉大了區隔,可以說兩者的吸引對象已開始有了很大的不同。再加上不少寺院已漸漸地交棒給中生代的接班人,他(她)們大都受過不錯的世俗教育而來出家,弘法利生的理想與做法也與上一代有所不同,因此漸漸緊縮納骨塔的宗教服務或根本停止的亦時有所聞,舉凡這些,也都是民間業者的「利多」所在。因此奉勸諸位殯葬業者,諸位所經營的再怎麼說也算是「良心事業」,實在不必如此突顯宗教可能發生的排擠效應,雖然兩者之間的經營目的與模式不盡相同,但照顧眾生的身後之事,其性質畢竟還是一致的。只要能尊重宗教長久以來的傳統文化內涵,則宗教師們亦樂意建議信徒到民間的納骨塔安奉(畢竟大部份的寺院、宮廟或教堂仍無納骨塔等殯葬設施),彼此應該是合作與互助的關係,而非相互排擠與對立的關係。
因此我們要在此誠懇的呼籲:希望民間業者能為我國的良好宗教發展環境,以及國人宗教信仰的需求著想,體會宗教與世無爭的本質,及宗教淨化人心的重要價值。同時也體認到殯葬事業所從事者,乃是一種照顧大眾身後事的與人為善之良心事業,不同於世俗以純營利為目的的營利事業,因此在未來相關法令的訂定與修改上,希望能放棄對抗的立場而採取支持的角度,同為未來的社會大眾,創造一個優良而受尊重的宗教環境,也為殯葬事業集團建立起「公益」的形象,如此則在因果不爽的必然定律下,將來必有許多意想不到的好結果出現的。(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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