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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界對當前「宗教立法」議題應有的了解與共識(六)

   
 

九、草案第十八、十九條解析:

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宗教法人因出資、徵募購置或受贈之不動產,應造具不動產清冊送經主管機關備查。
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宗教法人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宗教法人之不動產,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寺院、宮廟、教會依其章程定有所屬宗教社會團體者,不動產之處分,應先報經所屬宗教社會團體之同意。
前項許可應備表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宗教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應符合章程所定之宗旨;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超過其財產總額一定比率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分析一:乃〈監督寺廟條例〉違憲條文的加重版,完全無視宗教的自主與尊嚴!
第十八條草案明定:不管是宗教法人(寺院、教堂、社會團體與基金會皆屬之)自己出資、募得或受贈的不動產,都需要造冊送管備查!而草案第十九條更明定宗教法人財產(含基金與不動產)之管理與處分,皆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而且在該法人組織章程中,若有所屬宗教社會團體者,其不動產之處分,甚至應先報經所屬上級教會之同意方可。其實這兩條規定根本就是〈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的翻版,而且還要更加的嚴苛!〈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條文謂: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寺廟條例中只言及處分不動產時,才有經所屬教會決議的需要,但即便只是這樣,大法官對本條文亦解釋為違憲(見大法官解釋第573號文)!而今〈行政院版〉的草案甚至更進一步的,連一般性的財產與基金,主管機關也要伸其無所不能的怪手來加以列冊備查及監督?事實上即便是營利的私人公司或人民的個人財產,在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自主權的要求下(憲法第十五、二十三條),都不需要造冊備查,而今卻要對崇高的宗教團體要求財產冊列接受監督,如此完全無視於宗教的自主與尊嚴,而純粹把尊貴的宗教團體與宗教人士當做小偷一樣的在防範,這樣的立法心態如何能讓宗教界信服?
分析二:對於宗教的不當監督管理,乃造成了對宗教神聖性的侵犯與宗教心靈的汙辱。
立法者美其名曰:政府當代替社會大眾監督宗教的財務云云。試問:向來政府自身的清廉與公正度尚且為人民所懷疑,而今卻大言不慚地要來替人民監督神聖清高的宗教?以佛教為例,出家人所受的戒律就有二、三百條之多!而對於盜取金錢、財物的戒律,更是放在第一類「最重戒」當中。只要盜取當地極少的錢財即可能犯下重罪而失去出家身份!可見其律法之嚴絕非一般世俗法律或道德可比。再說,宗教的財務如何而來?豈是以世俗的營利或福利事業而來?當然不是!這些都是信徒受到宗教師的道德感召,以其堅定的對該宗教教主與教義、宗教師的信心和仰望,而自動、自發、樂意供養或捐獻出來的。那是在一種絕對恭敬與仰信的純潔心靈之下,所自發的神聖宗教信仰行為,這當中並無宗教以外的世俗條件(在教界中常有供養百萬、千萬乃至上億元而不欲人知、不開一張收據的),亦無人性黑暗面的預設性懷疑。要知,宗教的師父與神職人員等,其在信眾的心目中,幾乎就是真理、解脫與教主的代表及化身,其地位是至為崇高、神聖而不容侵犯的。而此時政府不信任的態度與傲慢的監督介入之後,恰恰好蠻橫而愚蠢地侵犯了宗教的神聖地位與宗教師的崇高人格,同時,更嚴重剌傷了所有宗教信眾的高尚信仰心靈!立法官員只看到了少數假藉宗教之名的歛財行為,即要粗暴地綁架所有公民的集體純善意志,來為他對廣大宗教之崇高與不可侵犯的無知與不尊重行為背書。如果這條法律真的能成立,這不正在召告世人:台灣人民都不信任他們自己的宗教團體與宗教師!所以要訂定國家法律來加以監督?試想:這是對全體台灣人民的宗教心靈修養多麼大的傷害與汙辱啊!當一個國家的全體人民,連對他們自己所信仰的宗教團體都失去了信任,那這個國家還會有什麼希望?
之所以有這樣的立法舉動,我國行政官僚或擬草案者的思想封建、對宗教團體的特性完全無法領會固為主因,尤其對宗教的內在素養極其低落,而顢頇地將崇高神聖的宗教團體與犧牲奉獻的宗教導師,皆類比為世俗的公司、社團或非營利世俗團體在管理監督,才是問題所在!如前第一章第一條所述,宗教乃是人類內在心靈,對宇宙人生終極意義與價值的超世俗性之信仰活動,它不但先於國家、道德與法律而存在,而且是比道德、法律更為自覺、自發而有效的心靈自我提昇力量與淨化力量!所謂的政治與法律,乃是人類的相對價值與手段,因此依於大法官的解釋:國家或法律對於宗教,理應以「寬容與謙抑」的態度為之。豈可以國家、法律壓倒一切的倨傲心態,像防範世俗人一般,鉅細靡遺地將之納入國家行政、立法與司法權當然規範之範疇中(見573號釋憲文)?
以草案所定的要求來看,其對宗教的管制與不信任,甚至還超過了以營利為目的的私人企業!試想:企業掏空資產不也時有所聞,可是企業移轉不動產卻是完全自由,不需要主管機關同意的,而今政府何以獨獨對以無我犧牲、心靈提昇為己任的宗教界如此不放心?這不但違反了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平等(憲法第七、十三條)的宗旨,也違背了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自主權的要義(第十五、二十三條)。自從政府遷台以來,行政體系即處心積慮地要藉少分的社會「類宗教不法事件」,祭出立法的大餐。現在新政府了,表面的熱心宗教事務與對宗教界的悅耳說辭,更是從上到下處處可見、可聞。對於此次重新又端出來的宗教團體法草案,口口聲聲說絕不會違反宗教自由發展,要宗教團體信任他們,可是看看這樣的草案條文,誰能相信政府的話?
分析三:宗教的供養捐獻乃是一種神聖的宗教修持行為,並不適用聖俗分離原則而加以管理監督。
又有謂:宗教事務當採「聖俗分離」的態度(此說來自日本的《宗教法人法》),「聖性」的事務固然是政府不該介入的,而屬於「世俗」的事務則可以介入云云。此說乍聽固有幾分道理,然而這都是粗淺的想當然爾之看法而已,請問:何謂「聖」?何謂「俗」?這難道可以純就精神、物質或形而上、形而下這樣的粗糙標準來截然兩分的?如前「分析二」所舉信徒供養之例子,對未有深入信仰的人而言,那只是形而下的金錢(物質)施與而已,依其聖俗分離的思維,此財物的去向當然是可監督或管理的;但在具足虔誠宗教情操的信徒心中,那卻是他宗教心靈修持表現極為重要的一部份,是絕對聖性而沒有夾雜懷疑或交易之俗念的(只不過是藉著「世俗」的方式來表達而已)。此一捐款行為正是在憲法保障「信仰自由」意義下,出自於極高尚純潔之宗教修持的互動與完成,這是完全私密而內自證的,也絕不容許別人以任何理由來加以懷疑、介入或探聽(列冊備查不就是「探聽」)!尤有進者,此一行為的發生與目的,是純宗教內在修持層面的,其與世俗的非營利捐款乃是基於授、受二者相互平等,且具有共同世俗福利事業目的心態與原因,是截然不同的!前者為純個人的宗教信仰行為,絕不容法律加以無禮窺探及侵犯,而後者則是世俗的平等約定行為,公權力當然可以介入加以監督。然而政府不但不能了解此中的深刻差異,反而粗心而莽撞地將兩者混為一談,逕自透過自以為是的監督管理之手段,來扭曲宗教團體或宗教師的崇高形象謂:你(信徒)所恭敬與信任的對象是不為我俗人政府所信任的(政府憑什麼如此無禮推論?),為了你好所以仍然必須檢查你所信仰與恭敬的教會、寺廟或宗教師等的財務處理情況,政府必須讓這些「人見人愛」的金錢與財產(這是以世俗心態來揣測宗教的心靈)統統透明化!試問:這樣對宗教蠻橫與不尊重的政府心態和作為,難道不是對宗教與宗教徒的極大侮辱與心靈迫害嗎?這種心態下的宗教立法,教人民如何信任與接受?
其實大法官在說明〈監督寺廟條例〉違憲的第573號解釋文中,對於所謂的聖俗分離的「適用性」,就有非常深刻而令人敬佩的說明:「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如前所述,捐款不正是一種「宗教行為」嗎?)及宗教結社組織(而「結社組織」看起來不像是「世俗」行為嗎?),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這不正在說明「聖俗分離」觀念的不全然適用?),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苟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由上面的釋文可知,既然聖俗並非表面所見的「截然二分」,而介入財務的管理、監督又已明顯妨礙了宗教的信仰心靈與尊嚴,而且並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亦非由於對重大之公益有所妨礙(我國至今並無一條法律明文規定要對寺院或教堂查帳,但有因此而發生重大公益之損失嗎?即使是有,則刑法中自有適當的法律加以規範或處罰,有需要另訂法律來預加干涉嗎?),則以「預設性的犯罪防範需要」而進行的對宗教界之財務監督、管理,當然失去其「必要之最小限度」的立場,則其違憲乃是極其明顯不過的。
分析四:規定對宗教團體財產的監督與管理,即使為了善意的目的,仍是明顯的「違憲」條文!
更有長老說:「如果寺院不動產的處分,不必經由上級教會或政府的監督與許可,那將來寺院被徒弟賣了你也不知道!」云云。大法官於此恰恰好亦有解釋云:「寺廟內部之組織結構,是否加入其宗教性人民團體(教會)或為團體會員,及其與該宗教性人民團體之內部關係,暨寺廟財產之管理、處分等事項,均屬宗教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因此,對於以法律明定寺廟不動產及法物之處分,應先經所屬(上級)教會決議,並呈請主管機關許可的規定,大法官們認為:「旨在保護(略)寺廟財產,避免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遭受不當之處分或變更,致有害及寺廟信仰之傳佈存續(這正是前述長老所持之理由),固有其正當性。惟其規定須經所屬教會同意部份,未顧及上開寺廟之組織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佈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中略)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其所採行之方式,亦難謂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故已)抵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此可以確見,採取比較寬鬆管理手段的〈監督寺廟條例〉尚且被大法官釋憲判定為違憲,而今為了所謂「避免將來寺院被後人不當賣掉」的理由,所以管理手段更變本加厲要求「宗教法人之不動產要造冊備查」的第十八條草案,及要求財產與基金「帳目皆要接受監督、管理,不動產處分更要經上級教會與主管機關許可」的第十九條草案,其理由不成立而且根本是違憲的事實更是確定的!
此外〈學者版本〉(此版本之擬定者見十七頁「編按」)於第十九條亦有大量之批評,今節錄如下:
一、就原則上來說,法律之所以規定私人團體之經濟活動必須受到國家監督,乃是因為該團體透過其經濟活動,所可能產生的經濟秩序變動,會影響到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國家為了維持一定之經濟秩序,始 得對該團體之經濟活動加以監督。此外,若該團體之目的係在實施某種國家公權力,則為了確保其目的之達成,自應容許國家之監督。但宗教法人並無此二種性質,自不宜將政府之權力假借公益之監督即當然可以介入性質上屬於宗教自律之宗教內部事務,否則即有違憲之疑。蓋宗教法人之財產,若係基於信徒或非信徒之捐獻而來,則如何使用,乃係宗教法人與其信徒間之問題,如果捐獻者擬監督其捐獻之使用,此乃宗教團體內部之自治事項,應受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保障之範圍,國家既無監督之必要,更不宜有所介入,致宗教自治之範圍遭受國家權力之侵害,若係其他經濟活動,甚至包括經營公司、銀行等等行為,則國家依一般法律予以規範即可,殊無特為此種監督之必要。
二、宗教法人基於其本質上之特殊性,不論中、外,均屬一種獨立運作之自主性團體,國家權力不宜也不得介入或侵入其內部組織與運作,否則即可能產生政教不分或其他違反憲法之情事。民法對於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尚且並未規定法人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設定負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之規定,何以受憲法保障且在本質上係有別於世俗國家而自成獨立運作之自主性團體,其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反而必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之?日本宗教法人法第二十三條,亦僅規定宗教法人處分其不動產或提供擔保等事宜,應依其章程規定行之。章程若未規定者,由過半數責任董事之同意行之。非如本草案,以如此強制、命令、禁止之方式為立法。一如國家對宗教係在行使傳統之國家統治權者然,故建議此一規定應予以刪除,此在涉及具有國際教會組織之情形,將更複雜,故宜審慎為之。
三、至於寺院、宮廟或教會依章程訂有所屬宗教社會團體者,其不動產之處分,應先報經所屬宗教社會團體之同意(草案第十九條第三項),更屬不妥!蓋各宗教之教規不同,且此一問題,明顯屬於宗教內部事務,何可強加規定?又可能各宗教之教規不同,致生無法適用,甚至違反各該宗教教規之情事,故亦應刪除。
四、宗教法人財產及基金之管理,既然要由宗教法人自治並受其內部章程或教規之自律,國家不宜介入,避免以國家權力干涉或侵害宗教內部之事務,則本條第四項、第五項當然應該刪除,第三項亦因之而失所附麗。
基於以上的分析,因此吾人主張:宗教團體之財產與基金等,只須依其組織章程規定自行管理或處分即可。除了不動產得以「宗教法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該法人章程所定之有權管理者負責管理外,其他帳目接受政府監督與管理等種種規定必須一律予以刪除(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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